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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的《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7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029-87293957

电子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4月7日

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章 金融发展与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陕西省金融高质量发展,奋力谱写陕西新时代追赶超越新篇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和金融发展、地方金融监管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条【工作原则】本省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规范有序、安全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等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产业发展,依法依规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制定监督管理细则、开展日常监管,牵头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信息化、财政、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审计、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信访、税务、网络信息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依照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财政、国有资产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受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委托,向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职权报告本地金融业运行情况。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七条【四类机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区域性投资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其他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定其经营范围,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认定和处置。

对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性质认定和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区域性非法金融活动定性不明、存在争议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当地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认定,必要时可提交金融委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

第九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金融风险识别与防范意识。

参加金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金融风险识别与防范意识,依法投资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十条【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理方式,快速处理举报、投诉,并及时发现金融风险。

第十一条【考核问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金融工作激励机制,将地方金融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出现金融风险的本级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或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监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事项,加强专业化队伍建设,保障必要的经费。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三条【设立审批、经营范围和准入条件】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在本省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资质能力;

(二)具有从事业务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固定场所、设备设

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的原则,在经批准的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四条【禁止情形】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字样及近似字样,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许可事项】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营业区域、企业章程等;

(四)变更规定比例以上股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设立分支机构。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许可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备案事项】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规定比例以下股权;

(二)变更主要经营场所;

(三)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有关变更事项进行备案。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外省机构】外省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应当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需要报告的具体业务范围和具体程序,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国家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有区域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性行为】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市场原则】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消费者保护】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业务创新】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和风险情况,实施审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内部控制】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十三条【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地方金融组织承担责任。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建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制度安排;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在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后,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承诺承担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市场退出】地方金融组织由于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对必须承接的业务做出承接安排,对债务作出清偿安排。

第二十五条【行业自律】支持地方金融组织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实施自律管理;

(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建议和诉求,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开展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教育,开展纠纷调解,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会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五)组织开展会员培训与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则】省人民政府以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就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规则的具体事项、标准和地方金融监管的具体措施、管辖范围、程序等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登记保存;

(四)检查有关业务信息系统及数据;

(五)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相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开展现场检查应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且现场检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八条【专业协助】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受委托参与监督检查活动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管理,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营情况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资产安全等事项的报告及其应对方案;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监管谈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被约谈人员应当按照要求接受约谈,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三十一条【出具警示函与责令整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限期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询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关联方的资金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必要时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协调司法机关冻结涉案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方的资金账户和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采取查询、协调冻结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及其相关许可、备案信息。

第三十四条【接入征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接入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失信惩戒】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第三十六条【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情况和信用管理等要求,建立对地方金融组织分类监管制度,明确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范围和措施。


第四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七条【风险防范与处置主体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履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强化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救助责任。

第三十八条【机制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及时稳妥处置金融风险。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范平台,整合利用各类金融监测数据信息、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排查信息以及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数据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第三十九条【职责分工】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重大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金融风险识别、预警和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的,暂停办理登记和备案相关事项,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违法金融类广告;

(四)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金融业务的,依法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重大金融事件报告】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一)法人治理结构失衡;

(二)控股权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发生重大调整;

(四)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

(五)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发生变更;

(六)发生重大诉讼事项;

(七)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属地人民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范。

第四十一条【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省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行政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工作组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专项检查,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报告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组织违法经营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地方金融组织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或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五)责令地方金融组织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并告知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业务活动已经形成或者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或者涉嫌违法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有效采取措施化解金融风险,消除金融风险隐患。金融风险隐患确已消除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四十六条【非金融企业金融风险处置】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支持前款规定的企业开展资产重组,协调债权人达成债务处置共识,指导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其他金融风险处置】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协调处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金融】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加强信息共享、风险排查和处置等方面的协作,共同做好社会稳定维护工作。

第五十条【登记事项规范】登记、通信管理等部门依法分别加强登记事项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备案事项的审查,规范从事金融业务的组织的登记名称、经营范围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活动。

从事非金融业务的组织,申请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包含“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可能造成公众误解为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字样的,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登记。

登记、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审查中存在争议的,应当征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维护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排查与侦办,政府相关部门发现具有区域性金融风险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移交,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法限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金融营销】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不得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或者无风险。

非公开募集资金,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


第五章 金融发展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金融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金融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制定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金融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协同发展和金融对外开放,支持金融集聚区建设,推进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激发金融创新活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进行改革创新,支持区域性金融集聚区、创新试验区和试点项目建设。

第五十五条【金融科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产品、服务模式创新发展。

第五十六条【营商环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建良好营商环境,推动企业平等获得资金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金融活动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可能的,有权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监督管理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支持政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政策,鼓励、引导金融资源投向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分担补偿和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十八条【扶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财政贴息、税收优惠、风险补偿资金、设立纾困基金、奖励及优化审批程序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并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十九条【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鼓励支持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依法合理运用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六十条【发展保险服务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运用保险风险管理功能创新公共管理服务,构筑保险民生保障网,提升保险资金运用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农村保险,按照规定对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补贴。

第六十一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长效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二条【支持创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给予融资抵(质)押登记等便利化支持,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支持设立金融研究、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金融创新研究。

第六十三条【金融发展基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金融发展基金,市场化引导金融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支持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负责金融发展基金的归集、管理和运作。

第六十四条【金融中介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支持发展征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投资咨询、保险代理和经纪、融资仓储以及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组织,完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六十五条【地方金融基础设施】省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搭建地方金融大数据平台,整合金融数据资源,推动地方金融标准化建设。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接入地方金融大数据平台,报送有关数据信息。

第六十六条【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信息报送制度,统计金融业务数据,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为金融活动提供基础性公共服务系统和制度安排的组织,从事相关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六十七条【金融生态环境评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生态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制定评价办法并组织实施,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金融生态环境评价。

开展金融生态环境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十八条【争议解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创新金融审判机制,推动在有条件的地区建立金融审判庭,探索金融调解、仲裁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维护金融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处罚衔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非法金融组织及非法金融活动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监管者责任】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要求报告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检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或相关工作人员泄露其任职期间或履行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对非法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多个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多次从事、变相从事相关地方金融业务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逐次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字样及近似字样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未经审批、备案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的。

地方金融组织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不配合监督管理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制定的监督管理规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拒绝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未开展统计工作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照要求开展统计工作,或未按照监管要求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条例以及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制定的监督管理规则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外,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一定时期直至终身市场禁入。

第七十六条【从轻或减轻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十七条【妨碍金融监管】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过渡期安排】本条例实施后,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过渡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对过渡期做出具体规定。过渡期不影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性质严重可能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